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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FZ0005/2022-44828

    发文机关: 市公安局

    文   号:

  • 文件有效性:

    成文日期: 2022-08-01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养犬管理条例》解读

来源: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公安局


一、《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养犬管理条例》立法背景

随着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居民生活水平地不断提高,越来越多市民开始饲养猫狗等宠物。由此洐生的各种不文明饲养宠物现象日益增多,尤其是疫情发生以来,流浪宠物及宠物乱排泄所留下的废物给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但宠物管理工作涉及职能部门、管理主体众多,而全市缺乏此类专项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向全国及省内各城市进行考察学习,制定了符合英国威廉希尔公司情况的宠物饲养管理规定,以地方立法形式规范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宠物饲养行为,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建立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参与、宠物饲养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二、《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养犬管理条例》有哪些章节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养犬管理条例》共有7章36条,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养犬区域限制,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养犬登记,第四章养犬行为,第五章  犬只收留救助,第六章  法律责任,附则。从立法层面规范市民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卫生城市、文明城市创建范畴,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应当组织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养犬涉及那些部门职责

《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职责,强调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并对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单位的职责作了进一步的调整和规范。

四、养犬的区域问题

《条例》规定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全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登记和收费制度,并对养犬人饲养犬只和携犬出户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范和要求。《条例》限定了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的场所,规定城市更新、村庄拆迁前,有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调查统计犬只饲养情况,劝导养犬人依法合理处置放弃饲养的犬只,同时对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作了具体规定。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1021日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329日江西省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区域限制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养犬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

    第五章  犬只收留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法律、法规,结合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创建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辖区内犬只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留救助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和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管理,做好免疫证明监制与管理、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防疫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和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履行养犬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防疫管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养犬纠纷,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其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犬只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和犬只收留救助,开展养犬知识培训,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依法参与犬只收留救助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区域限制

 

第十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是指市、县(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包括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标准和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重点管理区内逐步推行每户犬只数量限养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不得携带危险犬只外出,但是因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且装入犬笼的除外。

第十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饲养犬只,禁止犬只进入:

(一)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但是因办理养犬登记、免疫接种而携犬进入的除外;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音乐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烈士陵园等纪念性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但是其管理机构因护卫需要养犬的除外;

(五)室内候车场所、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或者场所,但是其设置的犬只专门活动场所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场所。

禁止占用公共楼道、通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

十三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禁入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撤除犬只禁入标识。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养犬登记

 

第十  本市实行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重新对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养犬登记办法。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点申请养犬登记。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自行妥善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养犬续期登记。

第十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和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在本市逗留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进入本市起五日内到养犬登记点备案;犬只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冒用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养犬行为规范

 

十八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提倡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十九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遗弃犬只;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异味、排泄物等侵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或者清理;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有效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四)圈养或者拴养三年内有伤人记录的犬只,除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外,不得携带或者放任其出户;

(五)除出生未满三个月的幼犬外,为出户犬只佩戴犬牌并保持电子识别标识在其体内;

(六)为出户犬只束犬链(绳);

(七)乘坐出租汽车时,需要征得驾驶员同意,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怀抱犬只,或者装入犬笼;

(八)除前项规定外,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九)在公共电梯、公共楼道等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笼携带;

(二)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单位养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除免疫接种疫苗、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外,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出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犬只和诊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相应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犬只责任保险业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犬只收留救助

 

二十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置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

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负责收留救助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无主犬,以及收留行政机关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二十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无主犬,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或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收留的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能够查明养犬人的,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领回,并承担犬只收留救助期间的饲养、医疗等必要费用;逾期不领回的,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处理。流浪犬、弃养犬难以查明或者难以通知养犬人,且经公告十五日仍无人认领的,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留救助机构或者场所应当建立犬只健康检查、防疫、绝育、领养以及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对收留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绝育、治疗等措施,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领养无主犬、没收犬。领养人应当依法申请养犬登记。

 

  法律责任

 

二十八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代为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登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督促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处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危险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未实行圈养、拴养,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违法携带危险犬只外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未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或者场所饲养犬只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处理,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一万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或者场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责令改正;拒不领回犬只、拒不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千元以一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九项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犬只,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置犬只诊疗废弃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附则

 

  本条例自2022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