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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FZ0023/2021-42067

    发文机关: 市市场监管局

    文   号:

  • 文件有效性:

    成文日期: 2021-09-06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市场监管局关于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不予强制 推行柔性执法工作的通知

来源: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市场监管局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对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推进市场监管柔性执法工作,是市场监管部门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政策最优、成本最低、服务最好、办事最快的“四最”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局持续转变监管理念,优化执法方式,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柔性执法工作管理,加大对轻微违法教育力度,但仍然存在一些企业和群众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以罚代管”“选择性执法”“逐利式处罚”突出行政执法问题亟待解决。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推行柔性执法工作,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政府的决策部署,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全面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对轻微违法行为,慎用少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防止一关了之、以罚代管,加快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一流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合法原则。依法实施柔性执法工作,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依据。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后,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坚持公平公开原则。对免除处罚、免于强制的违法行为不得“放任不管”,对免除处罚、免于强制的企业不得“不管不问”,要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并通过公开企业名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平公正执法。同时,依法加大对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

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杜绝过度执法,减少行政执法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坚持寓服务于执法。将便民为民服务举措融入到执法工作中,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消除违法隐患、降低违法风险,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让市场主体感受到执法的力度和温度。

二、主要措施

1.科学编制“三张清单”。市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编制《轻微违法不予强制清单》《轻微违法免罚清单》《轻微违法首违免罚清单》(以下称“三张清单”)。国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免于处罚清单,自动纳入“三张清单”范围。鼓励县区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三张清单”。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2.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对列入“三张清单”的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处罚、不予强制,实施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不得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实施“首违不罚”必须符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在具体适用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考附件1的认定标准。

3.实施动态管理。要建立“三张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和实际运用执行情况,及时调整相关内容。

4.加强执法痕迹化管理。实施“三张清单”要落实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和可回溯管理。

5.严格适用相关程序。属于可以适用“三张清单”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提出及时改正要求。可采用告知承诺制等方式,要求当事人在承诺期限内及时改正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未及时改正的,应视情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或信用惩戒措施。

三、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自觉用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把旗帜鲜明讲政治作为第一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理想信念,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确保执法队伍忠诚干净担当。通过制定公布轻微违法行为不罚清单等“三张清单”,大力推行精准执法、柔性执法,鼓励当事人主动纠错、自我纠错、主动消除或减轻社会危害,让行政执法更有温度。

2.切实转变执法观念。要更加注重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坚守人民立场,把执法为民理念贯穿到执法全过程、各环节;更加注重公平正义,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执法工作的生命线和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更加注重发挥执法工作在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安全发展、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3.优化改进执法方式。要建立健全与柔性执法相适应的程序规范、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并通过业务培训或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提高执法人员柔性执法工作能力和水平,确保柔性执法工作不走样、不变形、有实效。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严格执行“三张清单”,准确把握执法的尺度,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既要遵循法律的精神、实现法律的目的,又要做到宽严相济、刚柔并施、法理相融,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4.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和案件不同特点,积极选择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建议、行政提示、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合同、行政走访、行政奖励等方法,实施柔性执法。通过非强制性执法方式,督促、引导或鼓励行政相对人迅速纠正违法行为,自觉遵守法律。

5.营造舆论氛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三张清单”制度的宣传力度,全方位、多角度宣传“三张清单”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附件:1.认定标准

2.轻微违法不予强制清单

      3.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清单

4.首违不予处罚违法行为清单

 

 

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6日


 

 

 

 

附件1

 

认定参考标准

 

(1)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违法行为轻微:有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的,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少于5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少于2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违法行为无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违法所得但有持续时间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30天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

及时改正: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十五日。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关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初次违法:当事人在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中未曾因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造成特定对象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及时改正:同第1项“及时改正”的认定参考标准。

(3)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举证自己已经尽到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市场监管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

(4)以上认定参考标准难以涵盖的情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精神,根据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是否符合不予处罚条件进行认定,不断完善与新形势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

 


 


附件2

 

轻微违法不予强制清单

 

序号

涉案行为

法律依据

不得采取

措施

1

违反化妆品有关规定的行为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查封、扣押

2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查封、扣押

3

未依照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查封、扣押

4

未依照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查封、扣押

5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查封、扣押

6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查封、扣押

7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查封、扣押

8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查封、扣押

9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查封、扣押

10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查封、扣押

11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查封、扣押

12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查封、扣押

13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查封、扣押

14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查封、扣押

15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查封、扣押

16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查封、扣押

17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查封、扣押

18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查封、扣押

19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查封、扣押

20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查封、扣押

21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查封、扣押

22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查封、扣押

23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查封、扣押

24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查封、扣押

25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违反《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查封、扣押

26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登记备案的,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已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查封、扣押

27

无证无照经营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查封、扣押

28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查封、扣押

29

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查封、扣押

30

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查封、扣押

31

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查封、扣押

32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查封、扣押

33

产品质量

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查封、扣押

3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查封、扣押

35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查封、扣押

36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查封、扣押

37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查封、扣押

 

 

 

 

 

附件3

 

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备注

1

违反商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

违反产品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服务业的经营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3

违反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4

违反医疗器械有关规定的行为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该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   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 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5

违反化妆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已改正的;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6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7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已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8

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行为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9


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022年3月1日废止

10


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022年3月1日废止

11


合伙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2年3月1日废止

12


个人独资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3


个体工商户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4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2022年3月1日废止

15


在经营活动中对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6


房地产广告未将面积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根据交易习惯能够确定是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17


违反《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英国威廉希尔公司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4

 

首违不予处罚违法行为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备注

1

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行为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许可申请材料并受理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等依法应当办理有关备案而未办理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2年3月1日废止

3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022年3月1日废止

4

公司清算组未依法报送清算报告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2022年3月1日废止

5

公司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22年3月1日废止

6

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7

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8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表明“普通合伙”、“特殊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2年3月1日废止

9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22年3月1日废止

10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11

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22年3月1日废止

12

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13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4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5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6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7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18

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的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9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网上告知义务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0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未依法处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检验申请的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延误检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22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3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24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5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未按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7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9

违反商标管理的行为

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30

在市场销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自有新媒体(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发布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34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35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36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38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违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44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5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6

在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7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8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9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50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汽车生产商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或者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52

汽车零部件生产者违反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3

违反认证活动的有关行为

认证机构违规开展认证活动的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54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5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56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检验检测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57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58

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59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60

违反商品条码管理的行为

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1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有关预包装产品,生产者没有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62

违反网络商品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首次违法并主动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6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首次违法并主动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   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6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6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6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6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68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0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同意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发送商业信息不符合规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1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及时、充分公示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4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5

合同违法行为

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76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明码标价内容不规范,标价形式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未明显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7

未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8

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未随时公示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明显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获奖权益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79

未建立和妥善保存有奖销售档案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80

违反特许经营有关规定的行为

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81

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82

违反计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83

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84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85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者未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86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87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88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89


经营者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90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91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2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或成品油零售量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